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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法
发布日期:2018-09-19

概念:

所谓卫生法,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有关食品卫生、医疗卫生、医疗事故的处理、卫生防疫、药品药械管理、从业资格、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卫生法,是行政法法律部门的组成部分,属于特殊行政法。

卫生法这一行政法法律部门的特殊行政法,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以及与上述法律法规相应的一系列配套规定。

通过上述卫生法的定义和内容,可以看出卫生法包括以下基层含义:

(一)卫生法是国内法 基于世界各国在政治、经济、文化和历史传统上的差异,决定了各国的卫生事业与管理也有着极大的、甚至是本质的差异。因此,卫生法不是一般国际社会所工人的国际法,而是由主权国家的立法机关以宪法为依据所制定的适用于本国的法律规范。作为国内法,卫生法不具有国际效力,不需要国际公认。

(二)卫生法是调控国家卫生事业的发展,调整卫生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相互关系的法律规范

从卫生法所调控的国家卫生事业发展过程来看,卫生法所涉及的基本社会关系主要有:第一,调整国家中央与地方卫生行政机关的管理权限和分工关系。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调整政府与医疗机构的关系。例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单位或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调整医疗机构与患者的关系即医患关系。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护士在执业中得悉就医者的隐私,不得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调整政府与从业人员的关系。例如,《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医生的培训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对乡村医生进行培训。”等等。

第五,调整政府与药品药械经营企业的关系。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条规定:“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凭《药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等等。

(三)卫生法调整的是一种纵向的,以命令与服从为基本内、以隶属性为基本特征的卫生行政关系

卫生法调整的是一种纵向的,以命令与服从为基本内、以隶属性为基本特征的卫生行政关系。在这一关系中,政府的存在及其行政权力的行使是一个必要条件。一方面,政府是国家行政权力的行使者,是行政活动的主体;另一方面,行政机关一经成立,其行为就具有某种强制力,因此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和程序。当然,卫生行政法也给予卫生行政关系的其他主体一定的法律地位,规定其活动权利与活动的方式,使其符合国家意志和公益性的要求。

(四)卫生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国家安全,维护卫生事业的公益性地位,及时有效地控制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维护卫生事业的健康有序地发展

作为卫生法,国家立法的首要目的,是以法律这一武器来控制和杜绝传染性疾病和不利于公民健康的病源向我国的流入;其次,是依法维护国家卫生事业的社会公益性地位,防止其步入“市场化”歧途;再次,是通过立法,使有关部门能够在发生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时,有法可依、组织协调、工作有序,以及时、有效地控制疫情;最后,是通过立法,建立健全国家卫生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卫生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

特点:

我国卫生法作为行政法这一法律部门的特殊行政法,其除了具有行政法所特有的性质外,当然有其自己一定的特点。其特点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卫生法在形式上的特点

1.卫生法没有统一的法典

在形式上,卫生法是由宪法、法律、行政性法规等众多的法律文件所构成,是卫生法律规范的总和。

卫生法的这一特征,是由其自身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在卫生领域,需要卫生法调整的范围十分广泛、内容十分繁杂;卫生特别是医疗卫生事项繁琐多变,与卫生有关的法律法规甚多而又修改频繁,这都使卫生法难以在目前对卫生问题作出统一的规定、制定一部统一的卫生法。再者,社会上的很多新的疾病(如非典等)都是突然发而来,对其疾病本身的认识还须一定的时间,制定带有预见性的法律法规就更加困难了。因此,卫生法作为行政法的一个分支,应属于位于宪法之下的,以若干单项法、众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等所构成的相对独立的一套法律体系。

2.卫生法的稳定性较差,在形式上具有富于变动性的特点

由于卫生法是以有关卫生防疫、医疗、卫生事务为调整对象的,而这些事项本身经常变化,并时有突发性的、“史无前例”的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因而其调整的范围也就具有了不稳定性的特征,导致卫生法就不得不随着卫生事业事项的变更而变更。并且,卫生行政性法规和规章,是为卫生行政机关自己实施法律、执行职务和适应实际需要而制定,这些法规、规章的制定和修改的程序与基本法相比较较为宽松,因此修改就较为频繁,表现为多变性。

卫生法这一特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的健全和完善,也正在改变。

3.卫生法的法律形式表现为多样化

以法律法规形式出现的卫生法,多是近年来所制定;卫生法体系中还有相当一部分规范性文件是以“办法”、“通知”的形式出现,同时政策也还是人们必须遵守的规范。从我国卫生立法的现状来看,我国卫生法体系中的多数单行法律法规,都是近年来的成果。从法律形式上看,卫生法表现为法、条例、规范、办法、规定、通知等。而国家政策、共产党的政策,在一定条件下的一定范围内也在适用,即起着法的作用。例如我国的《民法通则》第六条就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可以说,国家政策、党的政策在民事活动中是适用的,在卫生法律关系中也是同样适用的。在此不在赘述。

(二)卫生法在内容上的特点

1.卫生法的规定具有广泛性

卫生法的内容从卫生行政组织、卫生行政管理、卫生行政监督、医院管理、医护资格、计划生育、母婴保健、卫生行政执法、卫生类学校、的设置等都作了规定,可称得上是包罗万象。并且,卫生系统的管理体制也与其他系统的管理体制有所不同,因此也导致了卫生法内容的广泛性,其涉及的是社会的多个领域。

2.从内容上说,卫生法也具有易变性

一般地讲,法律应具有相对稳定性。但是,由于我国卫生行政法制建设才刚刚起步,相当大的一部分卫生方面的事务还在靠政策来调整。特别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后,WTO规则所要求的各种制度(如信息公开制度、听证制度等)都还没有建立或不完善。这就必然导致我国的卫生行政机关制定与WTO规则要求相一致的法律法规,从而取代原有的法律法规和有关的政策、制度。这种新法的制定,必然表现为卫生法制的易变性。

目前,我国已制定一系列卫生法律、法规,我国卫生法的这一特点,正在发生质的变革;依法行政的环境正在逐步完善。

3.卫生法规是实体法与程序法交织在一起

在我国,民法与民事诉讼法、刑法与刑事诉讼法,都是分别作为实体法和诉讼法分开制定的,其都是法的不同部门法。而卫生法则不然.。首先,卫生行政法和其他行政法一杨,其程序性规范并不仅限于诉讼领域,它还包括卫生行政管理活动程序的规范,即卫生行政程序法。

其次,我国的行政诉讼法虽然可以独立成法,成为我国三大诉讼法之一,但由于我国没有统一的、名称叫“行政法”的法典,而行政诉讼毕竟与行政法有关实体内容密不可分,这就使行政诉讼法包含了许多实体性条文,而实体法内也包含有许多程序法方面的规定。卫生法又属于行政法的一个分支,其也具有这一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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